武林草罚决〔2025〕15号
被处罚人姓名: 汪**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70年6月15日
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矣波村委会
户籍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
本机关对你(你单位) 毁坏林地 行为,于2025年12月3日立案调查,现依法查明,你(你单位)在未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21年8月份至2025年5月份期间,在武定县狮山镇矣波村委会老干箐村“老公山”山林处开挖林地种植板栗树,2025年10月份期间在该山林处环剥树木。经鉴定,涉案现场地块林地土层轻度损毁,表土保存较为完好,具备植树基本条件,毁坏林地面积为334.4平方米(0.5亩);地类为乔木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林种为用材林;毁坏林木14株,树种为滇油杉,立木蓄积为3.977立方米;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狮山镇矣波村委会老干箐村集体所有。
上述行为及事实有 违法嫌疑人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意见书、书证 证据为证。2025年12月19日,本机关依法向你(你单位)送达了《林业草原行政处罚先行/听证权利告知书》(文号:武林草罚权告〔2025〕15号),告知了你(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你(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1.你(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
□2.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你(单位)辩称: ,本机关认为, ,故你(你单位)的上述意见经本机关复核,予以(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你(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2.《云南省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毁坏林地(不含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不满5亩的,或者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地面积不满3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我局办理案件、认识错误诚恳,愿意对毁坏的林地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对当事人处罚有(☑从轻□减轻□从重)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你单位)处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限期于2026年5月31日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3.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即334.4平方米×(10+0)元/平方米×1倍=3344元(大写叁仟叁佰肆拾肆元整)。
上述罚款,你(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开户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楚雄州中心支库(收款人:武定县财政局,账号:241110000004278001)后到银行或者通过指定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你单位)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武定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通过互联网渠道https://xzfy.moj.gov.cn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禄丰市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武定县林业和草原局
2026年1月9日
| 上一条:林业草原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林草罚决〔2025〕16号) |
| 下一条:林业草原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林草罚决〔2025〕1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