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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卫生健康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公示

日期:2026年09月30日   作者:武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所)   来源:武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所)    点击:[]


填报单位:武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所)                                                                                时间:2026年9月30日

序号

案由

被处罚单位

违法事实

法律依据

处罚内容

立案日期

处罚决定日期

1

武定县XX美容馆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案


武定县XX美容馆


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行卫生备案管理的公共场所外,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前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未办理卫生备案的”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规定,参照《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中“公共场所经营者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裁量,武定县XX美容馆于2026年06月13日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为顾客开展美容服务经营活动属于适用情形为情节轻微“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为一个月以下的”情形。裁量标准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2026-07-09

202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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