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武政行复决字〔2023〕第12号
申请人:郑**,女,汉族,初中文化,1962年9月*日生,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王国蔚,系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武定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余捷,系局长
地址:武定县狮山镇元武路199号
委托代理人:肖宏军,系武定县公安局插甸派出所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杨**,女,彝族,1972年1月*日生,住武定县插甸镇康照村委会七棵树上村48号。
申请人郑**不服被申请人武定县公安局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武公(插派)行罚决字〔202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机关依法通知第三人杨**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武公(插派)行罚决字〔202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认为武定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还存在遗漏认定事实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申请人与李*福系母子、申请人与李*能系夫妻、与杨**系邻居。2023年6月24日上午约10时许,申请人因确保大门滴水通畅用石棉瓦覆盖大门屋面,在覆盖的过程中杨**就故意用石头来砸李*福,杨**还前去拉扯站在墙上的李*福,李*福其父母见状后就对杨**进行阻拦,以免造成伤害。在阻拦的过程中,杨**过于激动抓到了李*福母亲(郑**)的手及脖子。在整个过程中,申请人未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行为,防卫的行为也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该防卫行为阻止了更严重的结果产生,正当防卫行为系合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的情节特别轻微,也没有主动故意的侵权,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不应当对其进行处罚。二、杨**户存在房屋的私搭乱建,其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同时其拆房屋行为还给申请人的房屋造成了损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应当对其进行处罚。首先,本案的事情起因是杨**用石头攻击申请人一方才引发,如果没有杨**的违法行为,本案的事情就不会发生,在本案中不论是引发本案的纠纷,还是说用石头攻击他人,这些行为都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具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26、43条,依法应当对杨**进行处罚。其次,杨**案涉的房屋是已经拆迁征收过的房屋,案涉房屋的产权依法不应当属于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杨**应当配合房屋进行拆除,但是在本案中杨**不但没有拆除房屋,反而对房屋进行了翻盖,并且在翻盖的过程中损坏了申请人家的大门。此事经**镇政府派出镇危改办、镇公路管理所,派出所等相关部门人员对杨**户重建的房屋进行强行拆除。在前后三次拆除过程中,申请人户大门因拆杨**户被征牲口房时被损坏,出现了屋架倾斜,瓦片脱落和椽子断落,已存在安全隐患无法使用。经多次和杨**户沟通,杨**户并无进行大门修复或赔偿的意思。经过多次雨水淋湿,申请人户大门门架及屋架已出现了腐烂,完全无法使用。经过申请人户向**村委会和**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调解处理,要求杨**户赔偿,但一直未处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对杨**没有直接的侵权行为,申请人不存在殴打杨**,其行为完全是正当防卫行为,同时申请人认为本案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杨**用石头攻击申请人一方的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当被撤销,望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针对申请人的请求,现答复如下:
一、对违法事实的认定。 2023年 6月24日10时47分,李*福打电话报警称:我们这里发生了纠纷,请求处理。经民警联系李*福后出警核实,系**镇**村委会七棵树村杨**家与邻居李*福家因围墙地基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引发双方吵闹撕扯,致使杨**脖子轻微受伤、李*福家一片石棉瓦被杨**损坏。插甸派出所于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经调查查明:李*福、杨**两家互为邻居,为相邻的阴沟滴水归属问题争吵多年,2023年年初,长己公路施工征用杨**家靠近公路的畜圈,杨**家领取征用补偿款后未自行拆除被征用的畜圈、镇政府介入后拆除被征用畜圈(与李*福家紧邻的畜圈土墙未拆完)、拆除过程中土墙的土块掉落砸坏李*福家大门瓦片、椽子等物;期间,村委会干部为两家协商阴沟滴水面积争议问题:建议未拆除的土墙作为两家阴沟滴水面积、两家各占用一半面积(约20厘米宽)、用于两家生活污水排放,杨**家不同意村委会建议。2023年6月24日10时许,李*福在被政府征用的原属于杨**家的未拆除完的土墙上用锄头铲平一半土墙准备用石棉瓦搭盖自家大门防范雨水冲淋,期间李*福父亲李*能、母亲郑**、姐姐李*淑三人在场。因邻居杨**对于该墙归属等问题存在争议,看见李*福站在墙上铲平墙体盖石棉瓦便以丢石块砸向土墙上的李*福方式(未砸到李*福)阻拦李*福挖墙,郑**及其丈夫李*能看到后,两人去阻止杨**,李*能抓握杨**双手、郑**抓扯杨**颈部及衣领,后经李*能劝解后分开。分开后杨**到土墙边与李*福争抢、拖拽锄头,李*福从土墙上下来后双方持续争吵,杨**再次捡砖块欲伤害李*福,李*能、郑**再次对杨**劝解;后杨**到土墙边将李*福盖好的石棉瓦用手扳坏一块,郑**再次与杨**发生撕扯,致使杨**颈部受伤。后杨**到武定中医院检查治疗,伤情为颈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关联伤情。后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对杨**进行伤情鉴定,杨**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
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1)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武定县公安局插甸派出所具有管辖权,依法受立案后将受案情况告知报案人李*福;(2)郑**的陈述和申辩;(3)杨**的陈述和申辩;(4)李*福的陈述及申辩;(5)李*能的陈述及申辩;(6)李*淑的证言;(7)杨晓春(杨**儿子)的证言;(8)夏*萍的证言;(9)杨*兰的证言;(10)李*忠的证言;(11)和*华的证言;(12)李*文的证言;(13)李*淑拍摄视频两段,视频一(51秒)、视频二(17秒);(14)杨**拍摄视频;(15)现场杨**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16)杨**诊断证明书;(17)楚雄三和司鉴〔2023〕临床鉴字第0764号鉴定文书。
三、认定违法事实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2.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1)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对于故意以语言、行为等挑动对方侵害自己再予以反击的防卫挑拨,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2)防止将滥用防卫权的行为认定为防卫行为。对于显著轻微的不法侵害,行为人在可以辨识的情况下,直接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进行制止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不法侵害系因行为人的重大过错引发,行为人在可以使用其他手段避免侵害的情况下,仍故意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还击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和解释规定,综合据已查清的违法事实,事发当时杨**在认为自家土墙被郑**儿子李*福强占后使用手机进行拍摄,遭到郑**、李*淑、李*能三人阻拦,郑**对杨**使用揪衣领、抓衣服、控制手臂、对杨**撕抓等进行阻拦,后两人发生吵闹,郑**与杨**又发生撕抓,郑**对杨**脸、脖子、耳朵进行撕抓造成杨**脖子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场对杨**进行人身检查证实其脖子有抓伤,在杨**进行阻拦挖墙时,李*福不顾事情原因,继续挖两家有争议的土墙,致使杨**情绪及行为越加过激,并使用石块对李*福攻击、扳坏郑**家一块石棉瓦,杨**与郑**户四人因宅基地阴沟滴水等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肢体冲突。郑**一方先动手进行阻拦杨**拍照,杨**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也未对郑**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情况下,阻拦行为过激,郑**对杨**揪衣领、抓衣服、控制手臂等对杨**动手,对方挣扎后继而双方发生拉扯,后其回家出门不克制自己情绪继续与杨**吵闹致二人发生撕扯对方脸部、颈部、耳朵等造成杨**受伤。郑**在可以使用其他手段避免侵害的情况下,仍然故意采用明显不相当且手段明显过激的方式阻拦、抓扯对方,并致对方受伤,对当日双方冲突升级有重大过错,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郑**撕抓杨**致身体受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人身权利,已构成殴打的违法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李*福在被杨**阻拦期间,在明知事态升级情况下不立即停止仍然继续铲墙,其行为已经激怒杨**,杨**采取的使用石头攻击李*福、抢李*福锄头行为,未造成李*福受伤,当日郑**、李*能在阻拦杨**期间行为过激造成双方拉扯,郑**出门后不克制自己情绪继续与杨**争吵拉扯撕抓致使郑**、杨**受伤,杨**造成郑**手臂轻微受伤,郑**事后认为伤情轻微无需也未到相关医院进行治疗诊断,杨**故意损坏石棉瓦已经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杨**对李*福使用石头攻击及被阻拦期间与郑**撕扯的行为不认为是违法行为。
鉴于郑**殴打杨**的行为系在阻拦杨**拍照,对双方有争议的纠纷问题处置不当,有过错在先,故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郑**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杨**不予处罚。
对于郑**大门与杨**之间围墙所属问题,经对村委会工作人员询问核实两家历史以来的阴沟滴水问题,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约20年前)参与调处并调处成功,现在郑**大门还在占用着两家公共的阴沟滴水,墙体归属应属于杨**家,但是李*能否认,故郑**认为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六条应受处罚,不成立。
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郑**提出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对杨**“使用石头攻击李*福、杨**有殴打郑**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我局认为不成立。武定县公安局对申请人郑**作出的武公(插派)行罚决字〔2023〕51号处罚决定书、对杨**作出的武公(插派)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的,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案件处理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特请求武定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针对郑**不服武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现提出如下意见:一、郑**家大门上的石绵瓦必须往回收与大门柱子一致,不允许搭在我家墙上,后期围墙不好施工,以避免后期的矛盾。二、我家与郑**家之前留了阴沟滴水,后期被他们填平,导致现在目前没有阴沟滴水。禁止他们把物品靠在我家墙上。三、至于郑**说的,我家房屋拆迁导致他家大门损坏这个问题,我家房屋拆迁都是政府施工,所以我家不会承担这个责任。四、我认为这起事故最主要的原因就因为郑**家先挑起,小偷进家里了,不应该喊抓小偷吗?所以我认为我的行为是属于合情合理。五、因为这件事情郑**家母女将我手机打落摔在地上,所以应当赔偿手机修理费用。六、李*福也就是郑**家儿子,使用锄头挖向我导致我肩膀受伤,李*福这一行为属于黑社会组织性质,我已住院拍照,需要对方承担相应的费用支出。
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共五组:
第一组:照片,欲证明大门被损坏的情况、申请人受伤害的事实。第二组:微信截图,欲证明在本案当中申请人受到伤害的事实;申请人向**村委会和**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第三组:报警材料,欲证明申请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申请人主动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案件的事实。第四组:陈述申辩材料,欲证明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向派出所陈述申辩的情况。第五组:行政处罚裁决书,欲证明申请人被处罚的事实,以及证实行政相对人杨**在本案当中未受到处罚的事实。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共43份:
1.武公(插派)行罚决字〔202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武公(插派)审字(2023)209号行政处罚审批表,1至2份欲证明对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处罚程序合法。3.武公(插派)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武公(插派)审字(2023)207号行政处罚审批表,3至4份欲证明对违法行为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处罚程序合法。5.报案记录;6.武公(插派)受案字(2023)69号受案登记表;7.受案回执;8.武公(插派)行立字(2023)43号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5至8份欲证明案件来源及依法受立案的合法性,并依法告知报案人。9.武公(插派)审字(2023)154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欲证明案件办理超30日后时限是否经审批。10.查获经过;11.武公(插派)行传字(2023)43、44、45号传唤证;12.武公(插派)审字(2023)169、170、195、168号传唤审批表;13.武公(插派)行传字(2023)1、2、4号传唤证;14.家属传唤通知书(李*福、李*能、郑**),10至14份欲证明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及传唤询问嫌疑人时程序合法。15.李*能的询问笔录;16.李*福的询问笔录;17.郑**的询问笔录,15至17份欲证明违法嫌疑人郑**、李*能、李*福陈述了李*福铲墙盖石棉瓦时,对杨**如何阻拦、杨**使用石头攻击李*福;郑**、杨**如何造成受伤等的时间、地点、损坏物品、殴打情况;辩解实施阻拦并未殴打杨**行为。18.杨**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自己如何被对方殴打,扳断石棉瓦,使用石头攻击李*福的情况。19.李*淑的询问笔录,欲证实杨**被郑**拉扯,用石头砸向李*福。20.杨*春的询问笔录,欲证实两家滴水纠纷处理情况及知晓杨**伤情情况。21.夏*萍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其看到杨**等人吵架,如何劝架情况。22.杨*兰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其到场后如何劝架及看到杨**受伤情况。23.李*忠的询问笔录,欲证明两家滴水纠纷处理情况,土墙归属为杨**家情况;24.和*华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到现场后看到杨**受伤情况。25.李*文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杨**6月24日到中医院就诊,就诊其伤情情况以及其右肩大臂有瘤存在。26.物证照片,欲证明事发地点及事发现场情况。27.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欲证明杨**脖颈周围有明显破皮充血伤痕多处。28.提取笔录,欲证明视频来源为李*淑拍摄,证实杨**被郑**撕扯情况,杨**使用石头攻击李*福的情况。29.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杨*艳),欲证明李*福在在墙上铲墙情况,并说“工作人员挖自己的墙”等。30.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杨**),欲证明杨**诊断时间、伤情情况、鉴定结果收到时间等。31.武公(插派)鉴聘字(2023)26号鉴定聘请书;32.武公(插派)审字(2023)146号鉴定聘请审批表;33.杨**相关鉴定意见书(楚雄三和司鉴〔2023〕临床鉴字第0764、0765号),欲证实杨**伤情鉴定的合法性、诊断身体受伤情况、鉴定伤情情况,鉴定相关费用依据。34.武公(插派)鉴告字〔2023〕7、8号)鉴定意见告知,欲证明相关嫌疑人、被害人收到杨**的伤情鉴定。35.武公(插派)诊告字〔2023〕5号诊断结论告知书,欲证明相关的嫌疑人及杨**本人收到杨**的伤情鉴定情况。3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杨**、郑**),欲证明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情况及拟处罚情况,当事人陈述及辩解情况。37.郑**申辩材料;38.对郑**申辩材料复核情况,37至38份欲证明郑**申辩材料及申辩复核情况。39.武公(插派)送字〔2023〕3、4号送达回执,欲证明己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被侵害人。40.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检测,武公(插派)检字〔2023〕61、62、63号),欲证明办案程序要求检测是否吸毒。41.户籍资料等身份认定材料,欲证明违法嫌疑人的身份及是否有前科。42.体表检查登记表,欲证明在传唤询问违法嫌疑人时的身体情况及体表情况。43.情况说明,欲证明对于提交、提取视频的拷贝及诊断证明、鉴定结论告知说明。
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查,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机关予以采信,其证明内容本机关结合全案证据作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郑**与第三人杨**系邻居,因相邻权发生过纠纷。2023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之子李*福用锄头铲土墙(原系第三人杨**所有,己被政府征用后未全部拆除)搭石棉瓦盖大门屋面,第三人杨**见状用手机进行拍摄。后第三人杨**捡起一个石头冲正在铲墙的李*福,石头未冲到李*福,申请人郑**及其丈夫李*能就去阻止第三人杨**,并将第三人杨**拉拖到柏油路上,期间申请人郑**与第三人杨**进行撕扯,经李*能劝息。但李*福继续铲墙,申请人杨**就去将李*福盖大门的一片石棉瓦掰烂,申请人郑**一方再次与第三人杨**发生撕扯,申请人郑**抓扯第三人杨**衣领、脖子等,致使第三人杨**身体多处受伤。李*福报案后,武定县公安局**派出所及时出警,并于当天决定立案。第三人杨**于2023年6月24日至7月12日到武定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武定县公安局**派出所2023年7月25日办理了案件延期三十日的手续。被申请人武定县公安局于2023年9月13日以申请人郑**殴打第三人杨**作出武公(插派)行罚决字〔2023〕5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郑**罚款200元的处罚。另查明,被申请人武定县公安局于2023年9月12日对第三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作出武公(插派)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杨**不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在本案中,申请人郑**与第三人杨**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冲突,申请人郑**在阻止第三人杨**的违法行为时超过必要限度致使杨**轻微伤,申请人郑**提出的正当防卫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武定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郑**给予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妥。
在第三人杨**与申请人郑**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冲突的过程中,第三人杨**用石头冲打申请人郑**之子李*福,第三人杨**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且实施了加害行为,被申请人武定县公安局在对第三人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遗漏了第三人杨**用石头冲打申请人郑**之子李*福这一事实,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但因第三人杨**未打到申请人郑**之子李*福,对李*福未造成任何伤害,故第三人杨**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不予处罚。故本机关认为,虽然被申请人武定县公安局在对第三人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但不影响对第三人杨**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武定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插派)行罚决字〔2023〕51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