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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11532329015178442p-/2023-1123002 公文目录:行政执法结果 发文机关:武定县政府办 发文字号:武市监罚〔2022〕34号 主  题  词: 标      题:武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市监罚〔2022〕34号) 发布日期:2023年11月23日

武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市监罚〔2022〕34号)

当事人:武定龙腾食品经贸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2329622783185J

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插甸镇插甸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黄芳。

经营范围:肉制品及副产品、水产品、禽、蛋、蔬菜产品、土特风味食品的加工销售;原材料收购。

2022年7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武定县插甸镇插甸街108号的武定龙腾食品经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在武定龙腾食品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芳的陪同下,发现该公司的冷库内用于生产加工的未能提供动物检验检疫证明的“鲜牛肉”和超过保质期的“三黄鸡”等四种食品原料,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报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就地查封以上未能提供动物检验检疫证明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下达了《武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封存决定书》,并出具封存物品清单。同日,经局领导批准,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武定龙腾食品经贸有限公司冷库内检查发现准备用于生产加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和未经动物检验检疫的鲜牛肉分别是:1、大连四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单冻大胸(鸡胸肉)”,生产日期:2021年6月17日,保质期:-18℃以下12个月,共63箱,规格:10公斤/箱;2、濮阳市万佳食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乡村土鸡”,生产日期:2020年1月2日,保质期:-18℃以下12个月,共计4箱,规格:10公斤/箱;3、濮阳市万佳食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黄鸡”,生产日期:2020年1月2日,保质期:-18℃以下12个月,共计21箱,规格:9.9公斤/箱;4、吉林德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德翔粮鸡(翅根)”,生产日期:2021年5月29日,保质期:-18℃以下12个月,共计28箱,规格:10公斤/箱,以上四种食品原料均超过保质期;同时冷库内还存放有未能提供动物检验检疫证明的“鲜牛肉”50.3公斤。以上五种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合计货值金额:16613.30元。由于当事人没有建立完整的食品生产原料使用记录和食品销售记录,所以未能计算具体的违法所得。

另经查,武定龙腾食品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为黄芳,实际公司一切业务和工作都由黄洪锦(法定代表人黄芳的父亲,黄洪锦负责投资并经营),2021年武定龙腾食品经贸有限公司经营缺少资金要贷款,黄洪锦年纪大贷不到款,所以才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芳,而黄芳只是挂名)。武定龙腾食品经贸有限公司从2022年4月份开始,先后三次从嵩明县杨桥一个叫李云武的人那里购买了未能提供动物检验检疫证明的“鲜牛肉500”多公斤,用来生产加工成食品在网上销售,到案发时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另外当事人还从昆明冷冻厂购买了“单冻大胸(鸡胸肉)”等四种货值金额:13846.80元的食品原料。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以上四种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仍然和在保质期内的食品原料存放该公司的冷库内。该公司对使用超过保质期和未经动物检验检疫的食品原料的供认不讳。当事人行为根据本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和相关部门移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表明,武定龙腾食品经贸有限公司使用超过保质期和未经动物检验检疫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销售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从事使用超过保质期和未经动物检验检疫的食品原料等食品经营活动。

2、黄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人的身份情况。

3、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张美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公司生产经营情况。

4、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5、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注册情况。

6、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经营食品的资质。

7、当事人陈述申辩一份,证明当事人请求减轻处罚的事实。

8、本局执法人员的武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决定书一份,扣押财物清单一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9、本局执法人员的武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延期决定书一份。

10、询问黄芳笔录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对生产经营情况的具体陈述的事实;

11、询问雷文华一份,证明雷文华在武定龙腾食品经贸有限公司打工期间所知道该公司生产食品的相关情况。

12、询问黄洪锦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生产的相关情况;

13、询问李艳红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日常生产食品的相关情况;

1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黄芳授权事项、时间的具体情况;

15、张美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16、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鸭肉的检验情况;

17、李艳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公司临时工的身份情况;

18、雷文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公司临时工的身份情况;

19成品出入库存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成品的出入库的情况;

20、原辅料出入库存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原辅料出入库存的情况;

21、产品蒸煮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加工食品的记录情况;

22、检测报告复印件三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冻分割鸡肉的检测情况;

23、吉林省畜禽屠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厂商的情况;

24、清真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清真鸡肉符合清真食品要求的情况;

25、委托处理函一份,证明当事人丢弃病死牛肉的事实(嵩明县公安局移交);

26、无害化处理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丢弃病死牛肉的事实(嵩明县公安局移交);

27、现场勘查报告一份,证明嵩明县公安局对当事人丢弃病死牛肉现场勘查的情况(嵩明县公安局移交);

28、嵩明县公安局移交的讯问笔录三份,证明黄洪锦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牛肉的情况(嵩明县公安局移交);

29、关于办理黄洪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专门性问题认定的函,证明当事人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牛肉的事实(嵩明县公安局移交);

30、关于对黄洪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的现场勘查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牛肉未经检验检疫的事实(嵩明县公安局移交);

31、无害化处理照片2张,证明对当事人丢弃的病死牛肉处理的情况(嵩明县公安局移交);

32、现场勘验照片7张,证明现场指认黄洪锦丢弃的病死牛肉的情况(嵩明县公安局移交);

33、现场拍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状态。

34、协助调查函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

35、材料接收清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接收对当事人调查时接收相关证据的情况。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和未经动物检验检疫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三)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八)项“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

综合以上情况,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和未经动物检验检疫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四)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过保质期和未经动物检验检疫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拟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当事人未经动物检验检疫的“鲜牛肉”和超过保质期的“单冻大胸(鸡胸肉)”等五种食品原料,货值金额:16613.3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陆仟陆佰壹拾叁元叁角整);

二、对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质期的“单冻大胸(鸡胸肉)”等四种食品原料的行为,处货值金额13846.80元十倍的罚款:138468.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肆佰陆拾捌元整);

三、对当事人使用未经动物检验检疫的“鲜牛肉”加工食品罚款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

以上二、三项罚款合计238468.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肆佰陆拾捌元整)。

2022年8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武市监罚先告〔2022〕34号《武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武市监听告〔2022〕34号《武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称:“一、本公司这次查出未能提供动物检验检疫证明的“鲜牛肉”和超过保质期的“三黄鸡”等四种食品原料的处罚,是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造成的,我公司愿意接受查处,不要求听证;二、对于没收涉嫌未经动物检验检疫的“鲜牛肉”和超过保质期的“单冻大胸(鸡胸肉)”等五种食品原料我能接受,毕竟是我公司在经营过程管理不善造成的;对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质期的“单冻大胸(鸡胸肉)”等四种食品原料的行为,处货值金额13846.80元十倍的罚款:138468.00元;涉嫌未经动物检验检疫的“鲜牛肉”处罚款100000.00元;以上合计238468.00元的罚款不能承受。由于疫情影响,我公司生意一直不好,处于半停产状态,前几年做其他生意投资失败,公司现在是负债累累,现在公司负债高达1000多万元,很难维持下去。我身体一直不好,腰椎长期生病需要治疗;家中公婆年纪比较大,身体状况也比较差;孩子因为公司经营情况不好,也回浙江老家打工来维持家庭生活;三、检查出存在用于生产加工的未能提供动物检验检疫证明的“鲜牛肉”和超过保质期的“三黄鸡”等四种食品原料的问题后,我公司配合贵局做好检查的同时,进行了积极整改,进一步加强经营管理,主动接受贵局监督,同时进行了认真的反思,认识到什么地方错、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今后做到合法经营,确保不发生此类事件。”。

经复核,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和未经动物检验检疫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并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处罚,2022年9月5日本局召集案审领导小组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讨论决定对当事人所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不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和未经动物检验检疫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当事人使用未经动物检验检疫的“鲜牛肉”和超过保质期的“单冻大胸(鸡胸肉)”等五种食品原料,货值金额:16613.3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陆仟陆佰壹拾叁元叁角整);

二、对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质期的“单冻大胸(鸡胸肉)”等四种食品原料的行为,处货值金额13846.80元十倍的罚款:138468.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肆佰陆拾捌元整);

三、对当事人使用未经动物检验检疫的“鲜牛肉”加工食品罚款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

以上二、三项罚款合计238468.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肆佰陆拾捌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武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3200001151142012)。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武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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