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部门,省州驻武单位:
《武定县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已经十八届县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定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武定县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武定县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吸烟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的场所或者供集体使用的场所,含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电梯等。
本办法所称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电子烟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第四条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相互结合,实行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守法、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乡镇、县级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级各部门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对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是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政策、措施,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卫生监督管理,受理违法吸烟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定期向社会公示查处情况。
教育体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应急、市场监管、民族宗教、机关事务、烟草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或者领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开展宣传培训,组织监督检查。市场监管部门和烟草管理部门依法对烟草广告、违法出售烟草制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各级各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制定工作规范和管理措施,依法划定禁止吸烟区域,制止违法吸烟和不文明吸烟行为。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实施全面禁烟。
第九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条 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校外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等工作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第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
吸烟区的划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封闭的空间,有利空气流通。如有顶棚,四周遮挡面积应≤50%;
(二)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设置明显的吸烟标识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四)有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提示;
(五)有烟灰缸及烟头集中收集设施(金属垃圾桶、烟柱);
(六)有可以吸烟范围的区划设置,推荐采用黄实线划定,单个面积应≤6平米;
(七)除灭烟装置、烟灰或烟头收集装置以外,吸烟区内不应设置其他吸烟相关用具;
(八)有戒烟服务信息;
(九)与非吸烟区(即建筑物)隔离,至少间隔6米;
(十)避开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监督员或劝导员,做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卫生健康部门投诉举报。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和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发现吸烟行为及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进行劝阻;
(三)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公布吸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交办给有执法权的相关部门及时处理,建立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登记。
第十七条 本县提倡减少和戒除吸烟行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制吸烟咨询服务,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服务。
第十八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九条 各乡镇、县级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借助“爱国卫生月”“世界无烟日”等主题宣传日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活动,明确告知公众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禁止吸烟的范围、对违规吸烟行为的处罚等信息,告知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的职责。并将控烟宣传教育纳入本地区本单位业务培训、职工教育培训活动,鼓励吸烟职工戒烟。
第二十条 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学生吸烟,对学生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帮助吸烟的学生戒烟。
教师不得在中小学生面前吸烟。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等利用互联网和其他商品或服务发布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依法规范烟草促销、赞助行为。
第二十三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带有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警示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禁止烟草制品销售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二)在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及其周边一百米内设置销售网点;
(三)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控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社会监督,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权进入相关场所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权查看相关场所的监控、监测、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等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乱扔烟头,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市容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现以下情形的,由烟草专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二)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及违规销售烟草制品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构成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5日起施行,由县卫生健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