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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单位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索  引  号:11532329015178442p-/2022-1107008 公文目录:行政执法清单 发文机关:武定县政府办 成文日期:2022年11月07日 发文字号: 主  题  词: 标      题: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单位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发布日期:2022年11月07日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单位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处罚类)
编码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职权名称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监督方式 救济途径 备注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项目招投标违法违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应当招标未招标的;
(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三)以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五)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六)未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送审批、核准的;
(七)改变已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而未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
(八)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1.立案阶段: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阶段: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阶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阶段: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2、违法决定不招标或邀请招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08788712350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6.com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或楚雄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阶段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流通监督股,电话0878-8711998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6.com
粮食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粮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规范性文件: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流通监督股,电话0878-8711998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6.com
粮食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粮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流通监督股,电话0878-8711998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6.com
粮食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粮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和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期限不足3年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流通监督股,电话0878-8711998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6.com
粮食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粮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流通监督股,电话0878-8711998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6.com
粮食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粮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流通监督股,电话0878-8711998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6.com
粮食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粮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经营者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流通监督股,电话0878-8711998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6.com
粮食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粮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者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流通监督股,电话0878-8711998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6.com
粮食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粮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流通监督股,电话0878-8711998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6.com
粮食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粮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流通监督股,电话0878-8711998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6.com
粮食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粮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规范性文件: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七条: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试行)》(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流通监督股,电话0878-8711998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6.com
粮食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粮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收购者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十一条: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规范性文件: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流通监督股,电话0878-8711998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6.com
粮食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粮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收购者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十七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规范性文件: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规范性文件: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流通监督股,电话0878-8711998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6.com
粮食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粮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收购者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规范性文件: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规范性文件:《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流通监督股,电话0878-8711998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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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粮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收购者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规范性文件: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规范性文件: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流通监督股,电话0878-8711998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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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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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粮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十六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范性文件: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规范性文件: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流通监督股,电话0878-8711998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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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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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粮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十九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规范性文件: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流通监督股,电话0878-8711998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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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粮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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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粮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流通监督股,电话0878-8711998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6.com
粮食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粮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国家储备”和“中央储备”字样的处罚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决定实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流通监督股,电话0878-8711998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6.com
粮食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粮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案前审查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调查取证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责任: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流通监督股,电话0878-8711998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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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粮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五章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事革符合下列条件,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调查:(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人和危害后果的;(二)有具体事实依据的;(三)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范围并属本部门管辖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流通监督股,电话0878-8711998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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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粮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单位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检查类)
编码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职权名称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监督方式 救济途径 备注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在建水电站及其它能源建设项目,生产安全、防洪度汛、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督促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事项;                    
2.“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检查;
3.安全检查记录、台账的建立情况检查;                                                                                                                                                         4.施工现场安全工作执行情况检查;
5.年度“防洪度汛方案”、“防洪度汛应急抢险预案”和“质地灾害防治方案”的编制和完善进行督促和备案;
6.适时组织或参与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该承担的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办理机关及相关的工作人员应承担的责任:                                                                                                             1.对不准确执行相关安全生产要求;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七条至第一百一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能源股,电话号码:0878—8712611,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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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1.检查责任:定期按粮食法规相关规定对粮食经营者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作出予以行政责令改正、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需要移送相关执法部门处理的违法案件,及时移送部门进行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进行检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查实证据即采取责令改正行政责令改正、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等相应的处理措施或者责令改正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程序的;
2.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职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未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致使当事人或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在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调控股,电话0878-8825028,地址: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6.com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单位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确认类)
编码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职权名称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监督方式 救济途径 备注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价格认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条例》(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委托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委托价格认定机构进行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涉案财物,是指委托人在办理案件中扣押、追缴、没收和有争议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需要认定的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服务价格以及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强化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加强价格监测职能,完善价格监测体系,定期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建立价格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引导经营者发挥平抑价格和稳定市场的作用;组织、指导开展价格认定、评估、咨询以及信息服务等工作。 1.委托阶段:委托人委托。
2.受理阶段:价格认定机构受理。
3.价格认定阶段:制定价格认定工作方案;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现场勘验和市场调查;对勘验资料和调查资料进行鉴定、整理、分析;确定认定方法,撰写价格认定结论书和技术报告对认定结论进行初步审议和最终审定; 4.送达阶段:出具认定结论书。
5.归档阶段:结论书和相关资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取得价格认定资质证的机构擅自进行价格认定,或者价格认定机构越权进行价格认定的;
2.价格认定机构违反条例规定的认定程序进行认定,或者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
3.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4.价格认定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认定结论失实的。
5.价格认定人员茌价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电话号码:0878—8712100,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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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财物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委托人提出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的申请。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单位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其他行政职权)
编码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职权名称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监督方式 救济途径 备注
531004012002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核准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7〕41号)第六条  核准目录以外的项目,一律实行属地备案,由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限时办结,制发相关文书,法定告知,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使用在线平台办理业务、不使用项目代码办理等行为,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禁止企业投资项目体外循环和线下审批。
2.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项目股室,电话号码:0878—8713079,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6.com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定县人民政府或武定县发改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武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31004012003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7〕41号)第六条  核准目录以外的项目,一律实行属地备案,由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限时办结,制发相关文书,法定告知,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使用在线平台办理业务、不使用项目代码办理等行为,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禁止企业投资项目体外循环和线下审批。
2.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项目股室,电话号码:0878—8713079,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6.com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定县人民政府或武定县发改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武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31060001000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二三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考核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办法(试行)〉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20〕16号)附件1《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办法(试行)》第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实行分级考核定级。申报一级的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考核定级。申报二级、三级的煤矿的初审和考核定级部门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云南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实施办法>的通知》(云煤安全〔2017〕163号)第六条  二级、三级标准化申报煤矿:由各产煤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中央企业在滇子公司或省属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组织初审,各产煤州(市)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定级(中央企业在滇煤矿和省属国有煤矿按属地原则执行),并不得下放。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验收责任:依法对单位节能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审核;
3.决定验收责任:作出验收或者不予验收决定(不予验收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加强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而同意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
3.擅自增设、变更验收程序;
4.在项目验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为他人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规范性文件:《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7]145号)第十八条;
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能源股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0878—8715106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6.com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定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农产品生产成本调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部门规章:
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农产品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797号)附件第四条:“农产品成本调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国家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全国成本调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成本调查工作。各级有关业务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分管的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农产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开展成本调查。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调查,提供原始、真实的资料。”  
1.制订成本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本县的成本调查工作;
2.
组织开展成本调查,收集、整理、妥善管理成本调查资料,向有关业务部门部门提供成本调查汇总资料;
3.
研究分析成本变化原因,预测成本变动趋势;
4.
指导、监督和检查成本调查对象的成本资料登记、审核和上报工作;                            5.指导、监督和检查有关业务部门的成本调查工作;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按范本要求描述为工作阶段形式)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上报或不按时上报有关调查资料,影响成本调查工作进度的;
2.资料采集不科学、上报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资料的真实性和代表性的;
3.玩忽职守、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漏报或篡改数据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调查对象生产经营情况,造成损害的。
《农产品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和收费管理股,电话0878-8712100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6.com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武定县人民政府或是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实施云南省定价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着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                                                                                                                                  3.《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
1、宣传贯彻中央定价目录和云南省地方定价目录;2、按云南省地方定价目录规定,承接好上级委托制定的价格;3、根据地方定价目录制定武定县级定价项目清单。  1、违反国家和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越权制定、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2、价格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价格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价格秩序遭受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和收费管理股,电话0878-8712100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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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法规:《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州、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1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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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3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4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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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1、 违反国家和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越权制定、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2、对应该召开听证会而未召开听证会;
3.价格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价格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价格秩序遭受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和收费管理股,电话0878-8712100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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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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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目录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对应当召开听证会而未召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三(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的权限划分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实施。《云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云政规20203号)第十一条规定:“项目建议书一般应由项目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并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通过在线平台申报。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有关规定、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按照程序批复项目建议书”。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部门、专家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限时办结,制发相关文书,法定告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审批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政府投资条例》、《云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云政规〔2020〕3号)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项目股室,电话号码:0878—8713079,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6.com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定县人民政府或武定县发改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武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固定资产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点第四条;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三部分第(六)条;《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云南省省级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云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云政规〔2020〕3号)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限时办结,制发相关文书,法定告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审批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政府投资条例》、《云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云政规〔2020〕3号)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项目股室,电话号码:0878—8713079,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6.com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定县人民政府或武定县发改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武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审批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点第四条;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三部分第(六)条;《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云南省省级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限时办结,制发相关文书,法定告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审批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项目股室,电话号码:0878—8713079,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2.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6.com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定县人民政府或武定县发改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武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实施云南省价格听证目录 1.《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                                  2.《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7〕41号)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4.《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 1、在制定列入《云南省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前,必须实行价格听证。2、对未列入《云南省价格听证目录》,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定价机关在制定价格时,认为确有必要听证的,可以按照《云南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组织听证。3、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已主持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州、市和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进行听证。但在省定幅度范围内由州、市和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价格时,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州、市和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听证。 1.在制定或调整列入《云南省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没有按程序召开听证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和收费管理股,电话0878-8712100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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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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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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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目录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对应当召开听证会而未召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2000吨标准煤(含20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量10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初审 规范性文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4号令)、《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云发改资环2017299号)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加强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2000吨标准煤(含20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量1000万千瓦时以上 实行审批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估审查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而同意年综合能源消费量2000吨标准煤(含20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量1000万千瓦时以上实行审批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估审查;
3.擅自增设、变更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在企业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为他人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云发改资环〔2017〕299号)第六条规定。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股,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0878—8836219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6.com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定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至2000吨标准煤(含10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至10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规范性文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4号令)、《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云发改资环2017299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验收责任:依法对单位节能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审核;
3.决定验收责任:作出验收或者不予验收决定(不予验收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加强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至2000吨标准煤(含10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至1000万千瓦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而同意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至2000吨标准煤(含10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至1000万千瓦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
3.擅自增设、变更验收程序;
4.在项目验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为他人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云发改资环〔2017〕299号)第六条规定。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股,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0878—8836219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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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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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定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令第60号)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批准项目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第七十三条:        
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能源股,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0878—8715106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8.com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定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第三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1.根据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协商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能的行为;
2.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
3.遵照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则,做好计划用电工作;
4.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
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能的行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的;
2.未按规定和电网经营企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的;
3.未按规定做好计划用电工作的;
4.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的不到位的;
5.对相关违法行为没有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第七十三条:        
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能源股,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0878—8715106
2.
纪检监察投诉:中共武定县纪委监察委派驻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8836357
3.
信函投诉:中共武定县纪检监察局,通讯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号,邮政编码:651600
4.
网站: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子邮箱:wdfgw@129.com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定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单位政府内部审批事项表
编码 项目名称 审批部门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53900400100004 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县级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上报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上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4.未在法定时限内上报核准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3900400200003 社会事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县级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上报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上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4.未在法定时限内上报核准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3900400200006 政府投资水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县级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上报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上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4.未在法定时限内上报核准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3900400200007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县级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上报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上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4.未在法定时限内上报核准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3900400200008 湿地保护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县级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上报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上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4.未在法定时限内上报核准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3900400200009 动植物保护能力提升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审批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县级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上报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上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4.未在法定时限内上报核准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3900400200010 全国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实施方案审批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县级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上报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上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4.未在法定时限内上报核准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3900400200011 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县级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上报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上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4.未在法定时限内上报核准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3900400200012 农网升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县级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上报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上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4.未在法定时限内上报核准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3900400300002 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县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上报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上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4.未在法定时限内上报核准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 转报核准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上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组织上报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按要求上报相关材料。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上报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上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4.未在法定时限内上报核准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临时价格干预范围事项提价申报 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1、实行提价申报,只是对提价理由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实行调价备案,只是对调价理由和幅度的合理性保留干预的权力。
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要求企业亏损经营。                                   2、在法定工作时限内办结
1、受理提价申报后,7个工作日告知经营者。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经营者申报内容。
2、受理调价备案后,有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告知经营者。并责令有关经营恢复原价;逾期未告知的,视同对经营者调价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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