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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武罚字〔2022〕6号

索  引  号:11532329015178442p-/2022-0825010 公文目录:行政执法结果 发文机关:武定县政府办 发文字号:楚环武罚字〔2022〕6号 主  题  词: 标      题: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武罚字〔2022〕6号 发布日期:2022年08月25日


云南民康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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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狮山镇矣波村委会恩路村1号

法定代表人:冯培英

云南民康食品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2年6月26日、6月28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武定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你公司向水体排放其他废弃物:生产区地面存在油污,生产设备清洗及生产区冲洗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出厂界外,排水口下端沟渠底部颜色为黑色,排出水体轻微浑浊,表面浮有油膜。

你公司向水体排放其他废弃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和其他资料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2年7月25日以《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武罚告字〔2022〕6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期限内你公司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视为你公司放弃相关权利。

以上事实有《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武罚告字〔2022〕6号)及2022年7月25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和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对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银行代收)》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楚雄州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持缴款凭据第一联到我局换取罚款收据。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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