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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11532329015178442p-/2019-1114002 公文目录:政策文件解读 发文机关:武定县政府办 发文字号: 主  题  词: 标      题: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注释) 发布日期:2019年11月14日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注释)

(2013年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恢复和发挥湿地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的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恢复和保障湿地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立法依据是我国1992年7月加入的《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和认定、保护和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释】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湿地的规划和认定、保护和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鉴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有诸多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涉及水利、环保、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的管理权限,因此本条明确了除条例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生物生长、具有生态服务功能,并经过认定的区域。

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注释】本条是对湿地定义和分类的规定。

目前,国内尚无统一的湿地定义,从学术层面和管理层面对其有多种不同的阐释。我省湿地类型多样,除滨海湿地外,几乎都能找到。本条遵循湿地保护与管理的科学规律,又参照《湿地公约》关于湿地的定义和2000年9月国务院17个部委制定的《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的有关内容,总结了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成功经验,认为湿地具有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生物生长、具有生态服务功能三大基本特征。同时,为了妥善处理好保护与利用之间的关系,以及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相统一、协调,明确了湿地必须经行政认定的规定。

第二款是参照《湿地公约》,以湿地的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为标准,将湿地划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又划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注释】本条是对湿地保护原则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关于"从维护可持续发展的长远利益出发,必须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对现有自然湿地资源实行普遍保护"的规定,并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湿地保护管理的现状拟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湿地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并将湿地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注释】本条是明确政府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关于"湿地保护是一项重要的生态公益事业,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是政府的职能","要把湿地保护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重要工作纳入责任范围,从法规制度、政策措施、资金投入、管理体系等方面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拟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旅游、教育、科技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注释】本条是关于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湿地保护和管理的职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3号)规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承担"加强全国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247号)进一步明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工作"的职责,结合我省实际拟定。

第二款规定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关于"要认真坚持和逐步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管理体制,各级林业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发挥各自的优势,团结协作做好相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规定拟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注释】本条是关于支持、鼓励开展湿地科研,提高湿地保护科技水平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实际拟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或者开展湿地保护和恢复活动。

【注释】本条是关于湿地科普宣传和公众参与湿地保护公益活动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关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全民生态保护意识,提高保护湿地的自觉性"的规定拟定。

第二章 规划和认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的结果科学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注释】本条是关于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一款明确了县级以上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

第二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关于"各地编制和修订湿地保护规划时,必须加强相关部门的协调,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的衔接"的规定拟定。

第十条 省级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担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湿地保护机构)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般湿地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注释】本条是关于单个省级以上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编制主体、审批程序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省级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主体。

第二款规定了省级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的审批程序。

第三款规定了一般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主体和审批程序。

第四款对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做了原则表述。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注释】本条是关于湿地保护规划的公布、法律效力和变更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

【注释】本条是关于湿地资源调查的规定。

湿地资源的调查是湿地保护的基础工作,开展湿地资源调查有利于掌握湿地资源消长,为政府和部门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省级重要湿地范围的认定、湿地动植物保护名录的拟定、湿地资源的评估和利用、湿地生态补偿和湿地生态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及评审意见。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注释】本条是关于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规定。

湿地是一个很复杂的生态系统,涉及经济学、生态学、动物学、植物学、水文学、环境学、地质学等多门学科。湿地认定、保护和管理涉及面广、技术性较强,需要由多部门多学科专家组成的团队为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提供科技支撑。因此,本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成立各方面专家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承担湿地及保护范围的认定、湿地动植物保护名录的拟定、湿地资源的评估和利用、湿地生态补偿、湿地生态补水等工作,很有必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重要湿地标准和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提出省级重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一般湿地的认定和公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省级重要湿地认定和公布的程序执行,经认定的一般湿地名录应当报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注释】本条是对湿地名录的拟定、批准和公布程序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认定并公布的湿地应当设立界标,标明湿地范围;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界标由州、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一般湿地的界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注释】本条是关于设立湿地界标和禁止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的规定。

第十六条 经认定并公布的湿地,可以采取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并根据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特征进行分区管理。

【注释】本条是对湿地保护形式和管理方式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关于"在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区域,也要因地制宜,采取建立湿地公园等多种形式加强保护管理,扩大湿地面积,提高保护成效。通过采取不同保护方式,对不同的湿地保护采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策略"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实际拟定。通过采取不同的保护地管理方式,使不同类型的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得到有效保护。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七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保护机构,湿地保护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湿地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协调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科研以及湿地知识的普及等工作;

(三)依法实施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四)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注释】本条是关于单个湿地保护机构及其职责的规定。

由于长期以来人们对湿地生态价值认识不足,加上保护管理能力薄弱,导致开垦、围垦、随意侵占、改变用途等现象日益突出,为扭转自然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的局面,必须要有专门的机构和执法队伍对单个湿地进行有效管理,坚决制止随意侵占和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因此,针对目前我省湿地保护机构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权不明确,难以对湿地进行有效管理的情况,为保证湿地保护和管理落到实处,根据我省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现状和工作需要,本条对湿地保护机构及其职责作了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注释】本条关于湿地生态补偿制度的规定。

为妥善处理好保护与利用的关系,调动群众保护湿地的积极性,合理评估和利用湿地资源,根据国家在自然资源保护管理方面的规定,借鉴国、内外成功经验,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由于涉及的配套措施较多,因此本条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法,以便更具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委托管理、定向援助、产业转移、社区共管等方式,加强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保护与恢复。

【注释】本条关于生态补偿方式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实际拟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并组织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退化的湿地采取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补水等措施进行恢复。

【注释】本条关于防治湿地退化和恢复措施的规定。

参考四川、吉林、西藏等省区湿地保护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拟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统筹协调区域或者流域内的水资源分配过程中,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结构和功能的需要有计划地采取措施进行湿地生态补水。

【注释】本条关于湿地生态补水的规定。

参照《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耕、围堵、引水治沙、种草、生态移民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对退化湿地进行恢复改造。统筹协调区域或者流域内的水资源分配,充分兼顾湿地生态用水。当湿地生态用水短缺时,应当采取工程补水等措施恢复生态用水"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拟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并公布湿地禁建区、限建区、禁伐区、禁猎区(期)、禁渔区(期)、禁采区(期)、禁牧区(期)。

【注释】本条关于依法确定并公告有关湿地资源保护空间和时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拟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注释】本条是关于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审批程序、动态监测和消除危害措施的规定。

目前我省超过半数的天然湿地遭到外来物种危害,为避免非法引进外来物种造成对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破坏,必须加强监督管理,因此,本条规定了外来物种的审批程序、动态监测的主体和消除危害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因防治疫源、疫病向湿地施放药物的,实施单位在开展工作前应当通报所在地湿地保护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破坏。

【注释】本条是关于因特殊需要向湿地施放药物的规定。

参考辽宁、吉林、甘肃等省湿地保护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拟定。

第二十五条 除抢险、救灾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不得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

【注释】本条是对保护湿地水资源及水生生物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拟定。

第二十六条 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倾倒、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

(四)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烧荒;

(五)采矿、采挖泥炭;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

(七)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

(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九)乱扔垃圾;

(十)制造噪音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十一)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十二)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注释】本条是关于湿地范围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需要拟定。

第二十七条 湿地资源利用包括科学研究、旅游、湿地动植物产品生产等活动。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对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

【注释】本条是关于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的方式和原则的规定。

参考黑龙江、内蒙古、甘肃等省区湿地保护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拟定。

第二十八条 湿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许可制度。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开发利用经营者。获得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湿地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擅自转让湿地资源经营权。擅自转让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湿地资源经营权。

【注释】本条是关于湿地资源开发利用许可制度的规定。

随着人们认识和研究水平的提高,湿地资源已经成为一种稀缺的资源,其生态服务功能、湿地产品、景观和碳汇等价值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一方面湿地需要保护,另一方面湿地保护成果要为大众服务,而湿地资源低价值利用状况,已经成为引发保护与开发矛盾的重要原因之一,甚至因为湿地资源配置的不公,引起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和第五十三条关于"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确定"的规定,本条明确了湿地资源的利用应当实行许可制度。由于行政许可制度涉及的配套措施较多,因此本条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法,以便更具可操作性。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注释】本条是关于预防和处置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拟定。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队伍建设,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注释】本条是关于政府加强湿地保护执法工作组织领导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注释】本条是关于湿地保护和管理监督、检查措施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资源监测站(点)网络,开展监测工作。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资源保护、管理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注释】本条是关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湿地资源监测工作的规定。

通过组织对湿地资源进行监测,定期对湿地进行评估,一方面了解湿地的变化,一方面也是对湿地的保护成效进行评价,为下一步湿地保护工作提供依据,采纳专家建议拟定。

第三十三条 在湿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

(一)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二)摆摊设点、搭建 帐篷;

(三)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注释】本条是关于经同意可在湿地范围内开展活动的规定。结合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需要拟定。

第三十四条 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注释】本条是关于在湿地范围内开展建设项目活动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与湿地的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注释】本条是关于对建设和施工单位在湿地范围内开展建设项目时,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六条 湿地保护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和预报机制,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控制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数量。

【注释】本条是关于建立湿地生态预警和预报机制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中"正确处理好湿地保护与开发利用、近期利用与长远效益的关系"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拟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湿地保护机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注释】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湿地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法律责任规定。

本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应当承当法律责任的情形和责任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拟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注释】本条是关于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拆除;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注释】本条是关于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注释】本条是关于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注释】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援引性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注释】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生效时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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