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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政策解读

索  引  号:11532329015178442p-/2018-0706012 公文目录:政策文件解读 发文机关:武定县政府办 发文字号: 主  题  词: 标      题:动产抵押登记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8年07月06日


近期,云南省工商局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规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现解读如下:

一、登记机关。

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动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履行县级工商部门职能的开发区分局、专业市场分局可以在辖区内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二、适用范围。

1.抵押人适用范围。

抵押人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其中,第三人指在债的关系中按约定条件向债权人承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如担保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1条和189条、《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动产抵押人须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其中,农业生产经营者主要指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包括其他从事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自然人。

企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自然人以身份证作为其身份证明;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农村户口簿或村委会出具的住所地证明、土地承包或租赁协议和个人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身份。

2.抵押权人适用范围。

抵押权人指债权人或反担保中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均未对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进行限定,具有合法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可依法成为抵押权人。

3.抵押物适用范围。

抵押物指提供担保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0条、181条、《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2条,动产抵押物的范围为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4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不得进行抵押登记。

4.担保物权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根据本条规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民事活动可以依法设立担保物权,如借贷、买卖、租赁、运输、承揽等经济活动。

三、提交材料。

1.设立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4条、《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4条):

1)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2)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3)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一式三份,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持一份,登记机关留存一份);

4)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5)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抵押合同一方可代表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

2.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一式三份,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持一份,登记机关留存一份);

2)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3)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抵押合同一方可代表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

3.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1)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一式三份,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持一份,登记机关留存一份);

2)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3)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抵押合同一方可代表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

四、表格填写。

《动产抵押登记书》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被担保债权概况、抵押物概况、授权委托情况等主要项目,由当事人填写,当事人对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可指导填写。

①填写抵押权人、抵押人名称时,应当填写全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以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为准,并准确填写证照号;自然人姓名以身份证载明的姓名为准,并准确填写证件号。

②被担保债权种类。如借贷之债、买卖之债等。

③被担保债权数额。被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④抵押担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照这一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不约定担保范围的,担保范围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列举的上述范围;约定了担保范围的,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填写。

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按照主合同约定如实填写主债权履行的起止日期。

⑥抵押物概况。如实填写抵押物名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

⑦授权权限。在小方框内打钩,同一行的两个小方框只能二选一,比如授权提交动产抵押设立登记的有关材料,不能既同意又不同意。

五、登记程序。

1.审查内容。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当事人申请登记的抵押物是否属于工商部门登记的动产;

2)抵押人是否为住所地在本辖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3)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内容是否符合《办法》的要求。

2.当场办理。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在当事人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要特别注意的是,合同签订日以及《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记载的日期不能作为动产抵押登记日期,登记日期必须是工商部门予以登记的日期。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意见》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理由。

3.信息公示和查询。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档案,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公示。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查阅、抄录动产抵押登记档案。

六、其他问题。

1.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申请办理最高额动产抵押登记的,应要求当事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被担保债权概况”项“备注”栏填写“本抵押为最高额抵押”。

2.反担保抵押。

反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了担保后,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做出保证或设定物的担保。申请办理反担保动产抵押登记的,应要求当事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被担保债权概况”项“备注”栏填写“本抵押为反担保抵押”。

3.融资租赁物抵押。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只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赁期间,租赁物已转移给承租人占有,出租人为防范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等经营风险,申请租赁物动产抵押登记的,应当按照本《意见》规定提交材料。提交材料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为其办理登记。

4.再次抵押。

已经办理过登记的抵押物,经当事人约定再次抵押,到工商部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只要符合要求的,工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已登记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5.动产抵押登记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9条、《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仅仅是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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