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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定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实施细则

日期:2018年07月31日   作者:   来源:    点击:[]

武定县人民政府

武政通〔2016〕156号

武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定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部门,省州驻武各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武定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武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定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武政通〔2015〕63号)文件废止。

武定县人民政府

2016年4月18日

武定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法〔2011〕45 号)、《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12〕14 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9〕145 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房并轨运行工作的通知》(云建保〔2014〕317 号)等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实行并轨运行管理,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为进一步完善我县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提高保障性住房资源配置效率,规范和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是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面向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配租、退出、维修管理等,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县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县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审核、配租配售、退出执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县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六条  武定县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是指在武定县工作、居住的城镇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农业转移进城人口。包括原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

  本细则所称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指:在武定县城规划区(社区)范围内的非农户口持有《低保领取证》,并享受民政部门城镇低保连续救助 6 个月以上,且连续居住五年以上住房困难的家庭。

  本细则所称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指:在城镇稳定就业一年以上及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业转移人口和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并缴纳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困难家庭;在城镇居住稳定就业满1年(含)以上非当地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持有当地公安派出所核发的居住证,并缴纳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武定县城区域内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地无私有产权住房(私有产权住房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或在申请地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保障对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家庭。

  (二)收入低于规定标准。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4392元,超过两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4392元(计算原则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按照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计算。),其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持有《低保领取证》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并享受民政部门城镇低保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月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的人员;持有申请地营业执照和主管税务部门证明1年,或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且在申请地居住1年以上的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含新农合)其中一项即可)、住房公积金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状况、物价指数等因素,定期调整住房困难、收入条件等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当保障性住房出现供大于求的情况,在应保尽保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放宽入住及审核条件,有住房需求,愿意按时足额缴纳房租者,可简化申报程序和手续,及时入住。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分为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形式。公共租赁住房统一轮候配租,优先分配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分配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照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适用所有保障对象。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公租房房源充足情况下优先保障分配给领取租赁补贴家庭。租赁补贴适用于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申请、严格审核、公开公示、轮候配租等制度。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家庭、个人、多人合租、用人单位等方式申请。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每个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 1 套公共租赁住房,但父母已经纳入保障,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子女已年满18周岁,子女可以再单独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保障家庭核定租金收取。

  第十二条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由户主或者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申请的共同申请人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外地独自来武定工作人员可以作为个人申请。

  第十四条  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3人,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申请。在武定县当地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地点。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申请人在户口所在地(社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保障对象申请人可在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工作所在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得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时间。常态化申请,初审单位每月集中公示一次,公示无异议后报复审单位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书面申请书及申请表(交近期小一寸免冠彩照一张);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申请人必须是最低生活保障证明上的持证人。

  2.婚姻状况证明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已婚人员提供结婚证明,离婚家庭提供离婚证明及财产分割证明。

  3.工作、收入和住房证明。

  4.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

  5.家庭共同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6.其他材料,根据不同申请类型人员提供:享受民政部门城镇低保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证明、纳税证明、营业许可证复印件(验原件交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交复印件)、县外进城务工人员须提供公安部门核发的“居住证”。

  7.有下列证书的申请人在报名时一并提交证书复印件(验原件):武定县特困职工优惠证、革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荣立二等功以上退伍军人、见义勇为人员、州级以上劳动模范证等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法确定监护人。

  2.年龄不足 18 周岁的申请人。

  3.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赠予、买卖行为的(含自有住房或已购买商品房未取得产权证家庭)。

  4.已享受福利分房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且声明同意接受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批程序。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初审、复审、核准、公示、轮候、配租等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受理。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社区、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材料应盖齐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户籍审核、住房、收入、社会保险等情况审核章。

  第二十三条  初审。社区、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在狮山镇社区受理和初审合格的提交狮山镇人民政府复审。

  2.在其余10个乡镇工作单位(用人单位)受理和初审合格的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复审。

  3.在县城企业单位(指工业企业和商贸流通服务业)受理和初审合格的提交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复审。

  4.在县城机关、事业单位受理和初审合格的提交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复审。

  第二十四条  复审。各复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复审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复审合格的提交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终审并公示。

  第二十五条  终审公示。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向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终审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接受实名举报,并在公示结束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轮候。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申请人轮候库,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及时向原申请点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轮候期间,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应向保障对象按季度发放住房租赁补贴,补贴标准为申请家庭人员中领取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城镇低保人员人均保障13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8元。

  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状况、物价指数等因素,定期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配租。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所填写的选房区域、工作地点,户籍所在地和服从分配的原则进行摇号(抽签)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配租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对摇号(抽签)未能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继续轮候,下一回分配时优先配租。

  取得轮候资格的孤寡老人、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武定县特困职工优惠家庭、革命烈士家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家庭、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州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优先配租。

  第二十八条  签订合同。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轮候资格取消,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申请取得轮候资格,再次分配未执行分配方案或未按期签订合同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产权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成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委托运营单位实施建设、持有产权和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合同管理。

  1.租赁合同签订期限一般为 3 至 5 年。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按照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与承租人、用人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2.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合同各方主体相关情况。

  (2)房屋的位置、户型、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3)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4)租赁期限。

  (5)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6)房屋履约保证金。

  (7)房屋使用及修缮。

  (8)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情形。

  (9)房屋腾退及验收。

  (10)用人单位相关职责。

  (11)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12)其他约定。

  3.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每套公共租赁住房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500元(不计利息)。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敃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4.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三十一条  租金管理。

  1.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分级核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当地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70%,租金标准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研究制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市场租金变化情况适实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2.承租人应按年交纳租金,签订合同时即交纳租金。有工作单位的,可由用人单位统一从承租人工资收入划扣收取租金,或从承租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支付,提取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确定。

  3.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收。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维护管理费和业务费按出租收入的4%、6%分配计提,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的维修支出及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业务开支。

  第三十二条  房屋管理。

  1.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

  2.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垃圾、通讯、数字电视、网络、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3.承租人应当每两年向申请地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部门申报住房、收入情况,未按规定申报的,视为放弃租赁住房,合同终止。

  4.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自行添置设施的,退出住房时不予赔偿。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5.多人合租的,由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

  6.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确保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7.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对应住宅项目统一实施物业管理;集中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选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物业服务费由当地发改部门核定,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退出管理。

  1.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 3 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

  2.城镇低收入保障对象住户的收入水平已超出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范围,但不超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保障范围的,不得再享受租赁补贴,住房租金改为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收取。

  3.收入水平超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住户,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或按市场标准收取租金。

  4.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必须在3个月内腾退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5.保障家庭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住保障条件的,给予 3个月过渡期后腾退保障性住房;拒不腾退住房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市场租金价格追缴所欠租金。

  6.县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应定期、不定期对租赁户的入住资格进行核查,对有疑问或收入、人口、住房面积发生变化的,可随时进行审核;并对不符合入住条件的租赁户进行清退。拒不退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 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1)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2)转租、出借的。

  (3)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 6 个月以上的。

  (5)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累计 6 个月以上的。

  (6)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7)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四条  出售管理。

  1.销售原则。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先租后售”,租赁满 1 年的,由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提出出售方案,会同住建、发改、国土、财政、监察等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比例出售。

  2.销售对象。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1 年以上、具备一定支付能力且按时足额交纳租金的家庭,可自愿申请购买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符合条件申请人经审核、公示、轮候等程序后,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改、财政部门批准销售。

  3.销售价格。公共租赁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不以营利为目的,综合考虑住户承受能力、城镇基准地价、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确定价格,原则上不低于成本价。具体销售价格由发改部门会同保障性住房管理、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批准执行。

  4.销售管理。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由直系亲属继承,但在 5 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也不得进行转让、赠予,一经发现收回公共租赁住房。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只能出售给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优先回购。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满 5 年的,购房人按照相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同期出售价差补缴土地出让金等有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可以自由转让。已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再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出售的规定另行制定。维护管理费和业务费按出售收入的2‰、4‰、6%分配计提,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的维修支出及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业务开支。

  第三十五条  配套设施管理。

  1.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商业设施、公共设施设备及场所等,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经营管理。

  2.出售配套商业设施的,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综合考虑还款资金、市场状况和运营成本等因素,制定销售方案,确定销售价格,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六条  政企共建管理。

  1.政校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协商租金收取和分配管理。

  2.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约定明确产权比例和进行经营管理,并接受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和产权比例。

  3.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转让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当地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和住建部门备案。

  4.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规范管理,可以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并报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备案。多余房源由政府进行分配。

  5.配租后应按一户一档、一房一档的要求建立住户、房屋档案,并把名册、住户档案等资料送县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档案按照“一户一档”、“一房一档”的原则进行整理、装盒、存放,按实施住房保障过程中材料形成的先后或便于管理的顺序排列归档。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档案收集归档范围为:

  1.保障对象申请及审核材料(包括申请书,申请人信息审核表,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低保领取证、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住房证明、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

  2.实施保障材料(包括抽签分配、实施保障通知书、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补贴协议等相关材料);

  3.动态管理材料(包括对住房保障对象基本情况和住房、收入、财产状况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审验材料,不良信用记录及违规行为查处材料,变更或者终止保障等动态变更材料);

  4.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档案由专人管理,查借(阅)档案必须办理查(借)阅登记手续。外单位查阅档案,须持单位介绍信,经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批准后,方可查阅。退回档案时应认真检查档案完整状况,无问题后,销账放回原处,发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意见。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四十条  保障性住房室内及小区配套商铺的一次性配套设施的维修,由承租户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保障性住房室内及小区配套商铺的一次性配套设施包括:墙面、水龙头、电灯、开关、电源插座、便盆、沐浴器、洗菜盆及配件、洗脸盆及配件、室内门窗、锁及玻璃、对讲系统、窗户纱窗、灶台、楼地面(室内地板)、室内电线、空气开关、阳台护栏、地漏、烟道等室内设施。

  第四十一条  承接保障房管理的物管企业负责公共物业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保养:室内外给、排水系统、排污管道疏通、化粪池清掏;对水塔清淤、消毒;负责电梯维修年检;负责上水增压设备的保养、维修;负责楼道灯、路灯的维修更换;负责消防设施维护、管理;路网养护管理;负责交由管理单位管理的围墙、护栏、停车场或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公共财物损坏部分的维修及死亡的绿化部分补植。

  第四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负责维修以下项目:屋面及防水、厨房、卫生间防水、雨棚防水、太阳能组件、水塔、外墙体、楼顶门、楼道及扶手、楼地面、室外主供水管、主排水管、室外雨落管、室外排污管、主供电线路、公共配电设施维修及更换、防雷设施。

  第四十三条  政校、政企共建保障房维修费用按双方协议承担。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为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管理工作顺利实施,县人民政府成立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全力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审核、配租配售、退出执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相关部门职责。

  1.县发改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出售价格、物业管理费等有关价格的核定。

  2.县住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的有关政策、措施、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拟定及监督实施,指导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申报和安排国家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并监督实施,承担公共租赁住房总体规划、制度建设、政策研究、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审核、查询、认定和综合协调等职责。

  3.县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融资、建设管理以及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审查、复核、轮候、配租、建档、入住管理等工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销售、回购、储备工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档案管理及统计工作。

  4.县民政局对城镇低收入家庭和人员收入、婚姻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有关证明。

  5.县公安局对申请人的户籍、家庭人口、车辆等情况进行审核。

  6.县人社局对申请人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及就业和收入情况进行审核。

  7.县新农合办公室对申请人新农合缴纳情况进行审核。

  8.县地税局对申请人纳税情况进行审核。

  9.县工商局对申请人经营情况进行审核。

 10.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进行审核;申请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敆付租金和购房的审核和发放工作。

  11.县监察局负责对各职能部门履行职能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12.县广电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资格、配租结果等需要公示的有关信息在广播电视媒体进行公示。

  13.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机关、企事业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工作、住房和收入情况进行审核。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为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出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武定县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行文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武定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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