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宣传、教育、培训、演练、评估、修订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把应急预案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总体布局,同步规划、同步实施,落实机构、人员和经费,切实做好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可操作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综合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各种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综合性工作方案,是本单位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工作程序、措施和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专项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专项性工作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生产安全事故类型,针对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与衔接
第七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应急处置为核心,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
第八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
(七)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九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当成立编制工作小组,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任组长,吸收与应急预案有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人员,以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
第十条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明确信息报告、响应分级、指挥权移交、警戒疏散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依据《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
第十四条 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向上级应急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确保准确有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
应急处置卡应当规定重点岗位、人员的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以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从业人员携带。
第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按照“上下贯通、部门联动、政企衔接、协调有力”的原则与相关应急预案进行有机衔接。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各类应急预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各项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应进行企业内部全面协调沟通,实现纵向衔接;企业部门的专项应急预案编制要对指挥职责、人力调度、物资调配、装备调用的程序和流程做好衔接,减少中间环节,确保快速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业、单位主管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要在明确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重点的基础上进行编制,优选确定编制预案方向,从行业分类、响应程序、具体操作上与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有机衔接。
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业、单位主管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注重与相邻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部门应急预案的衔接,参考相邻地区的预案进行评审,完善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跨区域、跨部门联动的内容,保证联动的及时、迅速、可行、有效。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政府应急预案衔接的主要内容:
(一)应急程序的衔接;
(二)指挥协调的衔接;
(三)应急处置方案的衔接;
(四)应急资源配置的衔接;
(五)预案覆盖的衔接;
(六)与法律法规的衔接。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与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衔接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编制过程的指导;
(二)优化应急功能设计;
(三)做好预案的备案、公开;
(四)开展预案联合演练;
(五)建立互动机制,加强信息沟通。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分类标准按《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应当自行组织专家或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七条 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评审专家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资历。鼓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业、单位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和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中央驻滇企业和省属企业评审专家在省级专家库中选取。
参与评审专家的人数应根据企业规模而定。大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7人;中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中型规模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可酌情减少,但不得少于3人。应急预案论证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评审(或论证)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预案名称;
(二)评审地点、时间、参会单位和人员;
(三)专家书面评审意见;
(四)专家名单(签名);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根据专家意见,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按要求修订后重新组织评审。不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应将修改说明报专家会签通过。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业、单位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中央驻滇企业(总部)、省属企业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时,出示备案登记表或者备案证明复印件);其下属的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以下统称二级单位)的应急预案,报驻地州、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出示备案登记表或者备案证明复印件);其下属的二级单位跨两个以上州、市的应急预案,报注册地州、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所跨州、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时,出示备案登记表或者备案证明复印件)。
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出示备案登记表或者备案证明复印件)。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三十六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应急预案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逾期不予备案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已经备案。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三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应急预案数据库,对备案的应急预案进行分类存档;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培训和修订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单位主管部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与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本行业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应当如实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第四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于当年的1月31日前报应急预案备案部门;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四十二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演练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演练的执行情况,预案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指挥协调和应急联动情况,应急人员的处置情况,演练所用设备装备的适用性,对完善预案、应急准备、应急机制、应急措施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等,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演练情况报应急预案备案部门。
第四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面临的事故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问题需要修订的;
(七)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时,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响应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单位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并严格按照计划开展执法检查。
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并严格按照计划开展检查。
第五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对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单位主管部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年度总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业、单位主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按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制定的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4月30日。2008年12月1日印发的《云南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暂行)》(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第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