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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日期:2018年12月30日   作者:   来源:    点击:[]

第一条 为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和提升城市文明形象,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楚雄州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是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文体广电旅游、环保、住建、教育、气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配合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城市主干道、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轨道交通设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安全防护范围内;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企业、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

(七)风景名胜区、山林、公园、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八)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九)其他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志,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将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作为文明创建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日常宣传、引导、监督,及时劝阻非法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属地管理或者服务区范围内的居民、村民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划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制定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约,并监督实施。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对属地管理或者服务区范围内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是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宣传,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并在岁末年初、春节及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相关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学生、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的教育和监管。

第十条 重大庆典和节庆日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由主办单位依法向公安部门申请审批。

负责审批许可的公安部门应当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举报制度,对相关投诉举报,及时登记、查处,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文体广电旅游、环保、住建、教育、气象、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联防联控长效工作机制,健全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场所或时间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负有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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