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申请公开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口头提出。口头申请的,应当作好记录。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公开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工作人员查询和答复。
第二条 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答复申请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后当场公开;不能当场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有关监督机关反映。
第三条 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和实际需要,结合信息的特点,决定采取适当的公开形式。
第四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经信息公开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五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信息,不得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六条 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公开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及时更改。受理却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八条 依申请提供公开信息,应当提供条件,方便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要求出具查阅证明的,应当提供。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信息复制件的,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符合该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