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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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定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发〔2009〕4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部门,省州驻武单位:

《武定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九年六月五日

 

 

 

 

 

 

武定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县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县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我县实行县政府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

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根据县政府授权,代表县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财政(国资)部门不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的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财政(国资)部门对全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县财政(国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县财政(国资)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负责县级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四)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进行考核和组织收缴;

(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六)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七)依法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八)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九)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和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的主要义务是: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督促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

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县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十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       

会主席和监事;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

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所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县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管理者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所出资企业的管理者。

第十二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第十四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管理者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经县政府批准,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可以实行年薪制、奖励红股或期股期权等薪酬方式,推动所出资企业管理者报酬的市场化进程。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报县财政(国资)部门审核批准的事项: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资、融资、担保;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

无形资产;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

(十)县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依照国家和我县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由县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并报县政府批准的事项: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向县财政(国资)部门报告的事项: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规定管理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活动;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四)捐赠企业资产;  

(五)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六)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七)县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在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县财政(国资)部门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县财政(国资)部门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及时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县财政(国资)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应加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定期分析和向县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二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收购、置换时,应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县财政(国资)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县级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查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

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

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二十四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应当依照县财政(国资)部门的规定,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县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经营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二十六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实行预算管理,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的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和分析制度,对所出资企业资产状况进行汇总

分析,并向县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财政(国资)部门协调处理。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代表县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向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 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财务总监,对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县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不按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县财政(国资)部门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第四十一条 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开展各项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我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武定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定县人民政府发布